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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晋光明与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鸠民一初字第0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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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晋光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上闸行政村中团**,身份证号码3402111962********。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444413-2。法定代表人:何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光明与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水电工工资160000元。此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74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0元。2、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诉前曾就被告拖欠劳务费问题多次至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

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收到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1#厂房、2#厂房及研发楼工程中水电工工作。2012年5月被告上述工程停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晋光明双龙机械水电工工资160000元整。”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1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光明劳务费16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7元,由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红

书记员:吴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