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建国。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覃韦勇。委托代理人胡毅。
原告韩建国要求确认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秀公(治)决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国、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覃韦勇、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秀公(治)决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韩建国于2012年9月12日下午16时许在中山中路××大厦前和9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宾馆七楼往地下散发标题为《强烈要求严惩桂林市公安局和广西公安厅腐败势力,创反腐优异成绩迎接中共十八大会议胜利召开》的传单,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以上事实有韩建国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韩建国警告并收缴韩建国的传单陆拾陆份。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公安局或者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依据:1、《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据1-3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1、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2、韩建国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3、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4、谢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5、马健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6、黎旸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7、柯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8、扣押物品清单,9、收缴的《强烈要求……胜利召开》传单,10、收缴物品清单,证据2-10证明韩建国于2012年9月12日16时许、18日8时许在秀峰区中山中路××大厦前和秀峰区三多路××宾馆七楼往地下散发传单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收缴的传单的保存情况。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结案报告,证据1-6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原告韩建国诉称:2003年6月21日,原告实名举报雁山分局领导林敏等人滥用职权放纵杨福成、刘德意等重大犯罪团伙,涉嫌贪污雁山分局经侦大队10万多元办案费等重大司法腐败问题。但是,桂林市公安局主管局长龚永国没有组织力量依法查处;还利用组织行为指示纪委书记文社教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甚至对举报人实行毫无根据地公开和秘密调查,企图寻找蛛丝马迹做文章,采用哄骗打压等手段压制意见;对腐败势力帮凶王盛武(国安大队长)多次开车谋害和殴打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查处,同年还予以嘉奖树立为学习榜样等等。对此,原告没有屈服腐败势力的威胁,并勇敢的向上级机关揭露权利黑暗。从2003年7月8日起用实名和书面材料先后向桂林市检察院、纪委、政法委和四大班子控告桂林市公安局领导袒护包庇犯罪和打击报复正义行为。但是,桂林市权力机关和职能部门没有支持,也没有面对。因此,从2004年元旦开始先后向公安厅、检察院、纪委、政法委和四大班子举报控告。然而万万没有想到这些材料被陆陆续续转到桂林市相关部门后,那些被举报和控告的违法犯罪分子不但没有受到任何查处,而原告却受到更大的报复陷害,一是该享受的行政待遇没有得到提升;二是按政策规定经过民主评议和花钱购买的所有权房屋被侵占等等。原告深知当今社会官场权利黑暗和腐败势力猖獗,也深知与腐败邪恶势力较量很艰难很残酷,尽管举报有对象有事实和程序合法,虽然没有得到广西政府支持,仍然坚持走完所有法律程序。因此,2007年5月上旬,原告连续三次书面报告要求进京依法维权和控告桂林市公安局腐败势力,但是局领导既不批准也不面对,当原告进京后又马上派员追到北京承诺说“你回去后在两个月内解决举报控告的所有问题”。原告被骗回来发现没有任何反应,同年7月30日才在网络上发表《桂林市公安局有强大的腐败势力》一文,公开列举六点重大事实,指责桂林市公安局领导班子的腐败问题。为此,桂林市公安局立即对原告立案审查,并且作出行政记大过处分、扣发2万元工资以及限制警员套改等等。原告没有屈服腐败势力打击报复,继续上访向广西公安厅申请复议和复核又无效果,最后向中纪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也音讯全无。由此可见,原告既然不能依靠权力机关和职能部门反腐维权,只能向全社会公开这些腐败黑暗面,让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声讨执政党的腐败势力,也许这样做才能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讨回一个合理说法。因此,2012年8月13日以来,原告在南宁和桂林先后5次散发《强烈要求严惩桂林市公安局和广西公安厅腐败势力,创反腐倡廉优异迎接中共十八大会议胜利召开》的传单近2000份。同年9月18日,原告在桂林市公安局大门口再次散发反腐传单受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8小时,最后以扰乱社会秩序作出警告治安处罚。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反腐维权举报控告应该经过合法途径已经反复走完了,这些过程充分暴露执政党腐败官员为了个人和小集团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官官相护报复情况非常严重;权利机关和职能部门不作为的现象十分突出等等。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并不是维护社会秩序行为,而是受到腐败势力幕后操纵的一场颠倒是非、削弱正义力量的政治争斗。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为维护正义和弘扬正气依法判处。原告韩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2、传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当处罚;3、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第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2年9月16日时许,韩建国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路××大厦前散发标题为《强烈要求严惩桂林市公安局和广西公安厅腐败势力,创反腐倡廉优异成绩迎接中共十八大会议胜利召开》的传单,造成部分群众围观,短时的秩序混乱。经过教育,由原单位(雁山分局)领回。韩建国不听从教育,同年9月18日8时许,又在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宾馆七楼往地下散发标题为《强烈要求严惩桂林市公安局和广西公安厅腐败势力,创反腐倡廉优异成绩迎接中共十八大会议胜利召开》传单,被民警及时发现带回百梓派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韩建国本人陈述及证人刘某甲、谢某、马建军黎旸、柯某的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我分局百梓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案件,及时对违法嫌疑人韩建国进行了询问,分局技术中心派员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测,现场照相,制作了现场图。随后对有关证人刘某乙,谢某、马建军、黎旸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了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治安行政警告的处罚。四、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是因韩建国认为自己控告、信访、上访未达到目的而全面引发的,且未造成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严重损失,未造成交通拥挤、堵塞的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以第01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韩建国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警告,是指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促其警觉,使其不再重犯的治安处罚。警告是治安处罚最轻的一种处罚。综上所述,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特请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韩建国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秀峰公安分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职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建国于2012年9月12日下午16时许、9月18日上午8时许,分别在桂林市中山中路××大厦前和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宾馆七楼,向路人或往地下散发标题为《强烈要求严惩桂林市公安局和广西公安厅腐败势力,创反腐倡廉优异成绩迎接中共十八大会议胜利召开》的传单数十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秀公(治)决字(2012)第01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韩建国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秀公(治)决字(2012)第01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被告删除原告违法记录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时,亦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不能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侵犯他人权利或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原告韩建国在其反映的问题未得到圆满答复的情况下,即到公共场所散发传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治安)案件进行管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应予维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删除违法记录和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启兴人民陪审员:杨林珍人民陪审员:刘孔钿
书记员:谢菲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