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在本市七星区东环路花鸟市场旁的一餐馆用餐,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饮用大量啤酒。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返回永福时,在本市机场路“达尔曼”酒店附近被交警查获。案发后,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为268.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检测报告单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书记员:闫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