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连x。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桂县临政路。法定代表人秦荣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华x,该局法制室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明x,该局二塘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唐连x诉被告临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临桂县公安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华x、李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8日临桂县公安局对原告唐连x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1年12月8日上午唐桂x伙同唐连x在临桂县政府办公楼三楼政府办公室闹事,该人还曾多次到县政府办公大楼三楼办公室闹事,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唐连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2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查处;2、违法人员基本情况,证明违法人具有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唐连x被依法处罚;4、受害人的陈述、违法人员供述、证人证言,证明唐连x在临桂县政府大楼扰乱政府的办公秩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摘录。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到临桂县县政府询问信访处理结果,却被政府办公室人员打昏,原告的妹去质问也被打。2011年12月8日原告和原告的妹去县政府找领导讨说法,领导没见到,被告却将原告和原告的妹抓去关押,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确认被告作出的临公决字(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被告给予原告错误关押期间国家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连x的请求报告,来信来访处理笺,2、病历本及发票、照片。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唐连x和其妹唐桂x因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到临桂县政府三楼找有关人员解决,在与政府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唐连x出言侮辱政府办副主任龙林x同志后,唐连x、唐桂x两人又用手殴打龙林x同志的脸部,致使龙林x同志面部组织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县政府干部及办事群众制止下,唐连x、唐桂x两人被迫停止了扰乱行为:2011年12月8日,唐连x又伙同唐桂x到临桂县政府大楼找龙林x副主任,唐连x用身体挡住龙林x同志不让其上楼开会,在龙林x同志强行上楼开会后,唐连x又跟到四楼会议室堵住会议室门口吵闹,严重影响了龙林x副主任及其他政府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直到“110”出警将唐连x、唐桂x两人带离县政府办公大楼,县政府的办公秩序才得到恢复。原告唐连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案,临桂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8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唐连x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连x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执行。综上所述,临桂县公安局对原告唐连x的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裁量适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唐连x与其胞妹唐桂x因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到临桂县政府找有关人员解决,在与政府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唐连x出言侮辱政府办副主任龙林x,并出手殴打龙林x同志的脸部,在县政府干部及办事群众的制止下,唐连x与其妹被迫停止了扰乱行为。2012年12月8日,原告唐连x又与其胞妹唐桂x到临桂县政府大楼找龙林x副主任,唐连x用身体挡住龙林x副主任不让其上楼开会,在龙林x副主任上楼开会后,原告唐连x又跟至四楼会议室堵在会议室门口吵闹,严重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办公,直至“110”出警将唐连x、唐桂x带离现场,县政府机关工作秩序才得到恢复,随后,被告公安局经过调查了解后,对原告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连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连x是为解决自己的问题而到政府找相关人员反映情况,但其采取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用身体阻拦政府工作人员,堵着政府会议室吵闹等极端的行为影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被告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唐连x诉请确认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鉴于上述理由,对原告唐连x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连x要求确认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定(2011)第0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连x要求被告临桂县公安局行政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连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代理审判员:唐妍人民陪审员:王林友
书记员:欧阳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