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负责人: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嵩,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0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跃嵩系皖S×××**号车主,张跃嵩于2009年12月25日、28日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6日原告张跃嵩驾驶皖S×××**号车沿谯城区大寺镇至沙土公路楚园路段时,致骑电动三轮车的高向阳及乘车人孙振英受伤,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跃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振英无责任。高向阳住院期间,原告张跃嵩垫付医疗费23000元,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后原告张跃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仅赔偿17200元,下余5800元未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张跃嵩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且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故在其向第三者赔偿后,原告张跃嵩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主张赔偿,因原告张跃嵩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跃嵩已为高向阳垫付23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仅赔偿原告张跃嵩17200元,下余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张跃嵩。因该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且原告张跃嵩已为高向阳垫付的23000元,也不应按80%的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偿,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嵩保险金5800元。二、驳回原告张跃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仅应承担剩余赔款1200元。对被上诉人垫付23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垫付款部分,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已赔满,应当按照商业险责任比例80%承担,即上诉人还应承担18400元(23000元*80%)。后上诉人已经付款172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剩余1200元。(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08号判决书称该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不计免赔率,不应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免赔率与事故责任比例实属不同约定,该案争议的是商业险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而非免赔率问题。另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跃嵩二审时未提交答辩状。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的垫付款5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被上诉人的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高向阳受伤入院治疗,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向高向阳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高向阳住院治疗期间曾垫付23000元,该垫付行为的真实性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及生效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该23000元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高向阳医疗费用的一部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先行垫付,所以在(2010)谯民一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书中从上诉人应给付高某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了该笔23000元款项,同时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对该笔23000元款项享有对上诉人追偿的权力。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全部23000元垫付资金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对未清偿的部分足额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商业险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彩玲审判员:佘朝霞代理审判员:刘强
书记员:梁建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