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宗某某。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范某某。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定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范某某应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不得在三申请执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阻碍通行及阻碍接通用水和排水管道;由三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宗某某、沈某某共计给付被执行人范某某道路使用费15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等三人将15000元交付本院之后,被执行人拒领,申请执行人施工之时,被执行人范某某开始阻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三申请执行人追加给付被执行人道路使用费6000元,被执行人永久性不再阻挡申请执行人在该涉案通行道上侵权行为,现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21000元领取,申请执行人已将水管接通,被执行人不再阻挡三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宗某某、沈某某道路的通行及施工,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文学审判员:刘定平审判员:万林
书记员:高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