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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某与李某某、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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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禄海。委托代理人张新。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彭家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双桥路**。负责人宋国民,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家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禄海与被告李俊、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以下简称双江农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一般授权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李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家慧、彭小松,被告双江农机厂负责人宋国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家慧、彭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200920079479.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2年5月,原告在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33号农机总汇门市部发现有与原告专利ZL200920079479.7形状、结构以及技术方案相同的脱粒机在销售,遂向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南部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门市部购买了1台标有“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生产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系双江农机厂生产,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33号农机总汇门市部经营者者李俊对外销售。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被告李俊未作答辩。被告双江农机厂辩称,对原告享有200920079479.7号,名称为“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南部县公证处在李俊处购买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系其生产的事实。但是,双江农机厂认为其生产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双江农机厂在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先用权人,双江农机厂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综上,双江农机厂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双江农机厂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原告享有200920079479.7号,名称为“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2、原告通过南部县公证处在李俊处购买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系双江农机厂生产。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李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双江农机厂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商标的详细信息;4、2009年8月26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12691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2012年3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缴纳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6、南部县公证处(2012)南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由李俊销售、双江农机厂制造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是否侵害了原告2009200794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李俊、双江农机厂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的民事责任。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为证明由李俊销售、双江农机厂制造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侵害了原告2009200794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26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12691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玉米脱粒机,发明人李禄海,专利号ZL200920079479.7,专利申请日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李禄海,授权公告日2009年8月26日;2、2012年4月20日,南部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南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载明:南部县公证处公证员刘中华、胡德平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来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33号农机总汇门市部,王正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双江农机厂生产的新一代分离式“机动脱粒机”一台,公证员胡德平拍照12张,一式两份,王正中将购得的“机动脱粒机”封存在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74号。3、南部县公证处(2012)南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1台,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开庭前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74号提取到庭。针对争议问题1,李俊、双江农机厂未举证。双江农机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由被告李俊销售、双江农机厂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为证明李俊、双江农机厂应当承担其主张的民事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南部县公证处(2012)南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所附农机总汇销售清单1份。载明:品名及规格新卧式玉米机,单位台,数量1,单价240,金额240,地,地址草市街**销售清单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5、2012年4月12日,南部县公证处向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载明:南部县公证处收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公证费500元。双江农机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不能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原告支付。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未举出其与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之间签订有委托合同,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代原告向南部县公证处支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国家知产局授予原告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079479.7,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1)、进料斗(2)、脱粒装置、出料口(3)和动力装置(4),所述进料斗(2)与脱粒装置连接,脱粒装置内设置有脱粒筒(5),脱粒筒(5)由动力装置(4)带动,出料口(3)位于脱粒装置底端,出料口(3)与脱粒装置之间设置有分离玉米棒和玉米粒的筛网结构(6),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依次分段的脱粒仓,脱粒仓整体上大下小,与进料斗(2)连接的为第一段脱粒仓(8),其他脱粒仓(11)设置有仓壳(10)和自动调节仓壳高度结构(7)。由说明书可知,原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全新的可以多次脱粒的玉米脱粒机,能轻松地分离玉米粒和玉米芯,不仅脱粒干净效果良好,还可以大量进料和出料,脱粒速度很快,不会出现破碎玉米芯的情况,而且结构简单,制造成本和使用成本都较低。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李俊销售、双江农机厂制造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一台,该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进料斗、脱粒装置、出料口,所述进料斗与脱粒装置连接,脱粒装置内设置有脱粒筒,出料口位于脱粒装置底端,出料口与脱粒装置之间设置有分离玉米棒和玉米粒的筛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依次分段的脱粒仓,脱粒仓整体上大下小,与进料斗连接的为第一段脱粒仓,其他脱粒仓设置有仓壳和自动调节仓壳高度结构。将李俊销售、双江农机厂制造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即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200920079479.7号“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除被控侵权产品未见动力装置外,其他部分的组成、结构与原告的200920079479.7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另查明,原告就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起诉李俊、双江农机厂侵害其专利权包括本案在内共5件案件。原告共计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200920079479.7号“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内容与双江农机厂制造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虽未见动力装置,但其产品外壳上载明“机动脱粒机”,说明必须使用动力装置才能实现脱粒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实际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双江农机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双江农机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主张其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故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双江农机厂应对其的主张举证证明,因双江农机厂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双江农机厂均认可李俊销售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系双江农机厂制造,能够证明李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李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江农机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200920079479.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双江农机厂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双江农机厂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双江农机厂的生产规模、原告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起诉相同被告5件案件以及为该5件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江农机厂本案赔偿额为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禄海享有的2009200794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二、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禄海享有的2009200794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江龙”牌5TY-27型机动脱粒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三、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禄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四、驳回李禄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李禄海已预交),由李禄海承担1000元,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承担2330元,潼南县双江农机修配厂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禄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峥嵘代理审判员:黄沛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书记员:张眉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