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杨巧玲、赵亦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绍知初字第2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叔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静。被告:杨巧玲。被告:赵亦成。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杨巧玲、赵亦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欣、代理审判员李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赵亦成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起诉称:“浪莎”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浪莎”商标品牌及相关子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根据客户投诉、反映,及市场上假冒产品带来的严重不良影响,原告对义乌周边市场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杨巧玲、赵亦成夫妻两人存在产、供、销一条龙制售假冒“浪莎”产品的行为。2011年9月20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公司正在制造假冒“浪莎”的产品,其中有“浪莎”连裤袜37780双,浪莎包装纸90000张,浪莎包装挂钩284750个,20捆印有浪莎代言人大S肖像的假冒商标,每捆1200张,共计24000张等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却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浪莎”的产品,已严重损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浪莎”商标的产品;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经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浙江日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义乌商报》、《金华日报》、《南昌晚报》、《华商晨报》、《绍兴日报》等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10万元,评估费用3.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巧玲、赵亦成一并答辩称:1、对原告所诉情况,被告赵亦成是在案发后才了解,事前并不知情,故赵亦成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被告杨巧玲的仿冒行为在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行动中,相关产品已被收缴;因杨巧玲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也未作任何相关广告,不至于混淆公众,原告不会因此减少销售量及营业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及列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主张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浪莎”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浪莎”商标系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据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浪莎公司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支出;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浪莎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支出。被告杨巧玲、赵亦成对原告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所载“赵亦成处”仅指赵亦成所有的房屋,并不能证实赵亦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物品数量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为依据。证据4中的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假设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且该报告所陈述的被告规模也不属实,被告有自己的合法产品和生产品牌,被告仿冒的产品未销售、未宣传,不可能导致原告销售量的减少及营业利润的减少,亦不会造成对原告品牌的不良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用计算依据不明,代理费不合理。被告杨巧玲、赵亦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6、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所载“赵亦成处”,实际已出租给第三方在经营,被告赵亦成没有实施仿冒行为。证据7、“足润”、“义亭”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经营生产单位和自己的品牌。原告浪莎公司对被告杨巧玲、赵亦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事后补签,且约定的2011年4月20日至同年12年30日止的租期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期限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无侵权行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获物品清单,对上所载的物品数量,本院将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出认定。证据4中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浪莎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所指向的“浪莎”品牌减值损失,根据原告浪莎公司的陈述,系以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假冒产品为基础,推测其造假年限、造假能力及销售水平,进而预测浪莎公司产品销售量减少所导致的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损失、品牌形象及名誉损失、打假损失,总计2013.52万元,该结论的得出依赖于预测式的计算,缺乏损失认定的直接性与确定性,且相关评估所依据的材料由原告出具,未得到被告认可,故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评估费发票及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采信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6系被告赵亦成单方提交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上所载承租人身份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浪莎公司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9月21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浪莎公司。2008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杨巧玲、赵亦成系夫妻关系,两人为个体工商户,共同从事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9月20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在赵亦成处查获标注“浪莎”的连裤袜37780双、含有“浪莎”标识内容的包装纸90000张、含有“浪莎”标识的包装挂钩284750只。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杨巧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3月3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以来,杨巧玲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诸暨市草塔镇满洲工业园自家厂房四楼内生产假冒“浪莎”品牌的女士连裤袜,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已经生产但未销售的假冒浪莎品牌连裤袜37780双及包装纸90000张、挂钩284750只,经鉴定涉案连裤袜价值人民币90672元,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杨巧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为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浪莎”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杨巧玲未经浪莎公司许可,购入假冒“浪莎”商标的包装纸及挂钩,生产假冒“浪莎”品牌的女士连裤袜,属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亦成与杨巧玲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袜业生产经营活动,故其对杨巧玲的上述侵权行为应为明知,且侵权地点系两被告自家厂房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赵亦成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杨巧玲、赵亦成在被查获前尚未销售侵权商品,故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浪莎公司虽提交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证据,但尚不足以确定因被侵权而蒙受的损失,经庭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杨巧玲、赵亦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原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浪莎公司要求被告杨巧玲、赵亦成在相关报刊上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巧玲、赵亦成立即停止对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杨巧玲、赵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被告杨巧玲、赵亦成负担1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田欣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