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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志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刑初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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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生,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志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强华

书记员:张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