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拨打报警、救助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宁
书记员:吴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