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坚。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代理检察员胡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G020375号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汪某沿嘉兴市秀洲区新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道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避让不及时,将被害人曹鹏涛撞倒,造成被害人曹鹏涛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于当月5日死亡。被告人廖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新城派出所高桥花园警务站保安姚某、沈某驾驶警车巡查至现场时正发现被告人廖某甲借口修车驾车离开现场,保安沈某遂留在现场并报警,保安姚某则驾驶警用摩托车边劝边追100余米将被告人廖某甲拦停并将其带回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嘉兴市秀洲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廖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15000余元,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李某、廖某乙、姚某、沈某的证言,车辆查询记录,车辆检查记录,接警单及事故登记,提取血样登记表,有关证明,死亡证明,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交通肇事后既没有及时抢救伤员,又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告知其妻子留在现场,在警务站保安驾警车拦阻下才返回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就民事部分作过部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沈忠贤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