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5分许,被告人赵晓驾驶豫R13A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南阳市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师院西门西71米处,与同向驾驶自行车的曾意发生碰撞,造成曾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9月2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晓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9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晓的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1、阮某、叶某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晓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晓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