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2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辩护人景建超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提出:李辉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20分,被告人李辉酒后驾驶豫R×××**号帕萨特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通过道路的王荣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荣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李辉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7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辉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和救助伤员是每个机动车驾驶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不能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李辉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