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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再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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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再雷,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再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再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再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蒋再雷驾驶浙L×××**号重型牵引集装箱车,沿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与南阳市S231线交叉口西20米处与相向行驶胡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陶某、胡某二人当场死亡;王某、孙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蒋再雷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标志标线、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胡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标志标线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蒋再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2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再雷赔偿被害人陶某亲属人民币91.5万元(含孙某损失),赔偿被害人胡某亲属人民币56万元,共计赔偿147.5万元,均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再雷供述2012年12月15日23时40分,我驾驶浙L×××**号重型牵引集装箱车沿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与南阳市S231线交叉口西20米处与相向行驶与胡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2、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12月15日晚国道与南邓路口的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我在车上,事故发生时我在睡着,当时我懵了,后来到医院才知道的,当时是蒋再雷开的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系重伤。(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况情况。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再雷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再雷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再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4)前科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蒋再雷无犯罪前科。(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再雷的归案情况。(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蒋再雷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再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再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将再雷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再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梅振焕审判员:曾江审判员:蔡军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