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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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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路**,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冀B30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黄某甲),沿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理路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受损,宗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乃江

书记员:常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