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唐山市南湖建筑工地,江苏通州建筑总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FFU3**广州本田轿车在唐山市沿国防道行至卫国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家属建议被告人吴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警犬气味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建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从轻处理的法律意见,且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董晶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悔罪,系初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