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县,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H61**-BBH67厢式运输半挂车(车辆所有人邵志君)沿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道口南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吴某某(1920年9月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车主电话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车就近停下,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停在玉田县螺山检查站,公安人员到达后将其抓获。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警察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