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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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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开滦集团公司纪委干部,住唐山市路**,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4年2月3日生,满族,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分行员工,住唐山市路**,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2年12月15日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景华,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大学专科,现住唐山市路**,系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思。诉讼代理人邱劲超、刘杰,该厂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负责人王静。诉讼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范玉维、陈景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诉讼代理人邱劲超、刘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淑岚,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侯忠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BS7078桑塔纳牌轿车在唐山市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滦矿务局前展览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后住院17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某某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606.67元(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已垫付)、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1.25元、护理费9973.9元,共计644288.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2报警,等待民警到事故现场接受询问,后如实陈述事故经过。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1万元。另查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为BS7078桑塔纳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起至2013年7月20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冀BS70**轿车及自行车各一辆、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滦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收条、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害人住院的医药费单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害人母亲户口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为BS7078桑塔纳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范玉维、陈景华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提出要求将先行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或冲减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公证费单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提出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代理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提交的陈某某、陈某、郭某甲、郭某某四人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的代理意见,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辩护人侯忠印提出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经济损失644288.82元(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已经垫付医疗费222606.67元和丧葬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401682.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代理审判员:樊颖淑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