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199**吉利轿车,在唐山市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刘某某(女,1942年9月27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6日7时23分入住开滦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6日15时10分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代理审判员:单建春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