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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生彪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江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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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生彪。辩护人卢星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死者陆XX的亲属和被害人陆X、黄XX、陈XX、凌XX、陆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均表示,待刑事部分判决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彪及其辩护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生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生彪是广西南宁X**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生彪驾驶桂A50**重型罐式货车(车载12吨柴油),沿崇左市江州区境内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至213线154KM+72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赵XX驾驶的桂FTK2**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7名江州区新和镇XX幼儿园学生陆XX等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陆XX当场死亡,陆某某重伤,黄XX轻伤,凌XX、陈XX、陆X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生彪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5月22日做出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生彪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溃而死亡,被害人陆某某枕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被害人黄XX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凌XX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陆X头皮挫裂伤、陈XX头皮肿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生彪所在单位支付了桂FTK2**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修理费16554元,支付了死者陆XX丧葬费16000元,支付伤者陆某某医疗费8487.47元、黄XX医疗费7982.12元、凌XX医疗费4828.74元、陈XX医疗费4181.76元、陆X医疗费5050.96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生彪所在的单位南宁X**石化有限公司将100000元人民币提存到了江州区人民法院的单位对公账户上,作为拟赔偿受害人其余经济损失的提存款,并表示,将积极及时地赔付法律规定的该赔偿的款项。另查明,桂A50X**重型罐式货车自2011年6月6日0时许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包括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生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陆某、陈X、零X、梁XX、农XX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信息,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字(2012)018号关于陆XX尸体检验报告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字(2012)069、070、071、072、073号关于黄XX、陆某某、凌XX、陆X、陈XX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技术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096-13、14、15、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2)车鉴字第168、169号桂FTK2**、桂A50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096-7、8、9、10、11、1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验字第699、700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096-1、2、3、4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检字第44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096-16、17、18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证,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受害人黄XX、陆某某、凌XX、陆X、陈XX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统一收据,桂FK2**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赔偿意向书、提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生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生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生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生彪所在单位已经将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十万元的提存款存入了本院的对公账户上,并一再表示积极履赔,同时,鉴于被告人黄生彪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生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生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小舟审判员:黄少球人民陪审员:蒋其江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