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宁波。辩护人黄志敏。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宁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李XX、卢XX、黄XX、李X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李XX、卢XX、黄XX、李X没有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宁波及其辩护人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农宁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农宁波驾驶桂F83X**“吉奥”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境内省道213线由大新县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至213线161KM+3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25464297,发动机号码:22010841),造成李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宁波驾驶车辆逃逸。2012年3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江州区新和镇XX村XX屯农宁波家里进行涉案车辆排查,14时50分许,公安人员找到了农宁波本人,农宁波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4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农宁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农宁波于2012年3月8日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16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农宁波的家属又替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54000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代车辆强制保险理赔后所得的赔偿款将全部赔付给被害人的亲属,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农宁波表示谅解。另查明,桂F83X**“吉奥”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自2012年2月4日零时许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宁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XX、李X、陆XX、周X的证言,警情信息、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行受字(2012)第00015号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合格证及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2)017号关于李正平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083-4、083-5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崇左市联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车架号425464297(实际车架号020207B)普通二轮摩托车、桂F83X**小型普通客车的拆检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083-6、083-7、083-8、083-9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610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资质证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农宁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宁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宁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农宁波在公安机关对涉嫌肇事车辆进行排查并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宁波主动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也有酌定从轻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农宁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宁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宁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小舟审判员:黄少球人民陪审员:庞东和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