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兰日东。全权代理。被告人陶登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士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不到庭) 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全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全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单位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不到庭) 诉讼代理人蒋红波。(不到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登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日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化德、马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9日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登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陶登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陶登长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人要求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事故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人杨某某诉讼损失不属于桂AQ93**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陶登长驾驶车牌号为桂AQ93**,核载重量为870kg的时代牌特殊机构货车,装载3620kg货物,搭载胞兄陶某某和杨某某,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南宁市往凭祥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上行线136KM+800M路段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李某驾驶、并搭载刘某的车牌号为皖S507**、皖SB3**的挂重型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陶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于2010年12月17日12时20分许用其手机报警,陶登长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车牌号为桂AQ93**的事故车辆灯光、外观损坏不合格,刹车、车辆驻车、转向合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溃而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达到重伤。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江州大队认定,陶登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陶某某、杨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陶某某的家属表示不追究陶登长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交警部门于2011年7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陶登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08.5元,陶登长赔偿了其中的医药费9340.16元,没有按时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他赔偿义务,并表示没有钱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7日上午,其与陶某某乘坐陶登长驾驶的桂AQ93**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南宁拉货去崇左市。中午1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出口处时,陶登长在开始右转准备进入收费站过程中,因没有减好速度,撞上了前方一辆红色大货车,造成了陶某某当场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来有人报了警,十几分钟后救护车和交警赶到现场,其与红色大货车上的另一个伤员被送往医院救治。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其驾驶皖S507**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刘某从南宁沿南友高速公路前往崇左。车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出口处时,其正常变道、减速进入匝道。在距离收费站约200米处,后方一辆蓝色的小货车撞到其车辆左尾部,其下车查看,发现小货车司机没有受伤,但车上有人被夹住,其便用自己的号码为1567775****的手机拨打120、122、110电话报警。民警和医生赶到后,将小货车前排中间的人救出,小货车上另一乘客已经死亡。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10时许,其乘坐李某驾驶的皖S507**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宁沿南友高速公路前往崇左。车辆行至距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约200米处,后方一辆小货车撞到其车辆左尾部,其与李某下车查看,发现小货车司机没有受伤,车上两个乘客被夹在车厢里。李某随后用自己的号码为156********的手机拨打120、122、110电话报警。民警和医生赶到后,将小货车前排中间的人救出,其跟随救护车离开现场,后来其知道小货车上另一乘客已经死亡。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江州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12时20分接到电话报警,报警人为李某,电话为156********。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友高速公路上行线136km+800m处,公安人员到达时,肇事驾驶人陶登长、李某均在案发现场。6、崇左火车站磅码单三张,证实事故发生时,桂AQ93**货车上装载货物3.62吨。7、桂AQ93**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核定载重量为870kg。8、崇公交技法鉴字(2010)083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陶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溃而死亡。9、崇公交技法鉴字(2010)08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达到重伤。10、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11、邱永良、邓泽彪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化检字第2272号、第227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陶登长、李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计量认证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胡德荣、魏东英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4、《关于皖S50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拆检报告》、《关于皖SB3**重型半挂车的拆检报告》,证实皖S50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外观、转向、车辆驻车、灯光合格,刹车不合格;皖SB3**重型半挂车的外观损坏不合格,车辆驻车、灯光合格,制动不合格。15、《关于桂AQ93**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的调查鉴定》,证实该车灯光、外观损坏不合格,刹车、车辆驻车、转向合格。16、崇左市联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陈宁斌、李耀勇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7、崇公交(高速)认字(201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江州大队认定,陶登长驾驶超载超限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陶某某、杨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18、崇公交高江鉴告字第(2010)028-1号、028-2号、028-3号、028-4、028-5、028-6、028-7、028-8号,崇公交(高速)鉴告字(2012)001、0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本案各项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19、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2011年7月21日,陶登长、杨某某双方在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江州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陶登长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服装费、整容费,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08.5元,陶登长支付了其中的医药费9340.16元。20、陶某旧、陶某莲询问笔录及陶某旧出具的谅解申请书,证实陶某某系被告人陶登长的哥哥,其直系亲属有母亲陶某旧及七岁的儿子陶某武。陶某武的母亲没有与陶某某办理结婚手续,且案发前已另行嫁人。案发后,其家庭内部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陶登长全力赔偿伤者杨某某,并承担母亲陶某旧的赡养和陶某某儿子陶某武的抚养。陶某旧对陶登长的行为表示谅解。21、陶登长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陶登长出生于1977年8月3日,准驾车型为B2。22、被告人陶登长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桂AQ93**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陶某某、杨某某沿南友高速公路从南宁出发开往崇左市。12时20分许,当行驶至距南友公路崇左收费站约200米处时,其撞到了同向行驶在前方的一辆大货车的尾部,陶某某当时被夹在车里,杨某某也受了伤。后来对方车辆的司机下车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陶某某已经死亡。另查明,桂AQ93**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经营人为被告人陶登长,该车登记车主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人陶登长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陶登长购买的桂AQ93**时代牌特殊机构货车挂靠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每年对陶登长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合作经营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2010年7月21日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桂AQ93**时代牌特殊机构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广西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手术治疗右肱骨骨折,口腔科治疗牙齿疾患。在崇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340.16元,已由被告人陶登长结清;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后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各医嘱全休二个月一次,于2011年7月20日医嘱全休一个月;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8日三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23日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5日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2011年12月21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杨某某右上肢损伤(右肱骨骨折、桡神经)伤残等级:IX级;2、杨某某右上肢损伤(桡神经)伤残等级:IX级;3、杨某某头面部损伤(皮肤外伤瘢痕)伤残等级:X级;4、杨某某头面部损伤(口腔)未达伤残等级。案发前,杨某某是被告人陶登长的雇员,杨某某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梁某某护理,杨某某及梁某某均为城镇户口。扣除陶登长已经赔偿的杨某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340.16元外,以上造成原告人杨某某住院47天,全休323天,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095.52元,被告人陶登长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至今均未赔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户口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登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超限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登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登长的辩护人辩称陶登长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江州大队崇公交(高速)认字(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登长驾驶超载超限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乘员陶某某、杨某某、刘某均无事故责任,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法合理,但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误工日期由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第6项的规定,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632.47元、误工费51.65元/天×370天=19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天=1880元、护理费51.65元/天×47天=2427.55元、交通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48095.52元。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4400元、服装费300元、南宁市国良诊所治疗费用1604.38元,经查,原告人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342.5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48095.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人要求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事故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登长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并由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人杨某某诉讼损失不属于桂AQ93**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查,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某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其诉讼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陶登长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向公安交警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勘查处理,并自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陶登长能如实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登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登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陶登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23632.47元、误工费19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2427.55元、交通费1045元,共计人民币48095.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款交到本院刑事庭转交给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小舟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刘世芳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