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亮景,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和、莫某某、农某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和、莫某某、农某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格林,被告人李桂宝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亮景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和、莫某某、农某乐于2013年8月14日以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桂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桂宝及农某等人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政府的朋友家中吃饭喝酒。席间,农某外出约半小时后回来,要求李桂宝立即搭载其回家。当晚19时许,李桂宝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桂FR16**的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由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开往驮卢镇方向。当晚19时30分许,行驶至江州区521县道73km+450m(左州镇逐录桥)路段,李桂宝实施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左侧发生翻车,造成农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桂宝于2009年3月16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农某系交通事故致脑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检测,桂FR16**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坏严重,其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无法检验。2009年3月15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桂宝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农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桂宝的家属将人民币1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作为预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傍晚,其与李桂宝等人在左州镇政府的朋友家喝酒。18时30分许,李桂宝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不知名的男子离开,其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其在路上一直没有看到李桂宝的车,到达左州镇岜模村时,其接到李桂宝的电话,称李桂宝的车辆在逐录桥处出事了。其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桂宝搭载的人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卢某治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18时许,其与李桂宝、农某在左州镇政府喝酒,喝了十几分钟后,农某一个人出去约半个小时,回来后,神色慌张地要求其与李桂宝回家。李桂宝骑摩托车搭载农某走在前面,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小陆”、“小李”走在后面,其发现农某坐在李桂宝车后总是左右扭头向后看。其行驶至左州镇岜模村附近时,“小李”接到李桂宝的电话,称车辆在逐录桥处出事了。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农某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卢某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下午其与农某、李桂宝、卢某治等人在左州镇政府喝酒,农某中途离开约半个小时后回来,要求李桂宝马上送他回去。李桂宝骑摩托车搭载农某走在前面,其与“小李”搭乘卢某治驾驶摩托车走在后面,其发现农某坐在李桂宝车后总是左右扭头向后看。其行驶至左州镇岜模村附近时,“小李”接到李桂宝的电话,称车辆在逐录桥处出事了。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农某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农某的姨丈,其于2009年3月15日22时许之道农某搭乘李桂宝驾驶的摩托车出了车祸,其便于2009年3月16日上午与农某的其他亲属一起到那隆派出所报警,后又于2009年3月16日19时许通过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驮卢中队于2009年3月16日19时55分接到电话报警,报警人为周某,电话为1345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0年9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521县道73km+450m处。7、李桂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李桂宝未依法办理驾驶证。8、桂FR1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3年8月。9、《关于农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关于农某死因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尸检照片、崇左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证实死者农某系交通事故致脑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10、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11、邱永良、邓泽彪、梁俊升鉴定人资格证书、《关于法医检验资质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鉴字2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FR16**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车前照大灯、前左右转向灯、后左右转向灯损坏、左右后视镜损坏,仪表盘外壳及大灯装饰罩损坏,前减震器弯曲变形,前制动手把外端头折断,缺左右前脚踏胶套,其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无法检验。13、许玉强、农智敏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4、崇公交事认字第2009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桂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15、崇公交鉴告字2009123-1号、2009123-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本案各项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16、李桂宝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李桂宝出生于1980年3月17日。17、被告人李桂宝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5日下午,其与农某在左州镇政府的朋友家吃饭喝酒,期间,农某外出20分钟后回来,对其说有人要打他,要求立即回家。在农某的要求下,其开摩托车搭载农某从左州镇经逐录村回那隆。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逐录桥拐弯处时,农某突然在车后座站起来身体向左边转,导致车子失去控制滑到左侧公路下。其和车子摔在几米远的岸边,农某摔在河水中。事故发生后,农某称没有受伤,但头有些晕,其便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驮卢卫生院救治。案发后,其于2009年3月16日16时许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宝在犯罪行为已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鉴于被害人农某在明知李桂宝已经饮酒的情况下要求李桂宝驾车搭载其回家,李桂宝才义务搭载农某导致事故发生,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桂宝能如实认罪,同时,其亲属将人民币1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作为预付赔偿金,应视为李桂宝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桂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桂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佰一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刘世芳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