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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龙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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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龙平。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龙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吕X及被害人吕XX的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吕X及被害人吕XX的家属明确表示待刑事部分结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邓龙平驾驶一辆超过核定载货标准(核定载质量1.49吨,实载5.74吨)、车牌号为桂AYL5**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从崇左市区往板利乡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211KM+30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吕XX无证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8Y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吕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龙平即拨打电话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之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邓龙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承担次要责任,吕X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伤者吕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邓龙平已赔偿吕XX家属丧葬费16000元以及伤者吕X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黄XX、曾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崇公交技法字(2012)044号关于吕XX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崇公交技法鉴字(2013)009号吕X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1621号、第162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崇左市联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桂AYL5**轻型厢式货车的拆检报告、关于桂F8Y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拆检报告,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22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龙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龙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龙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以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龙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龙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唐小舟审判员:邹佰一人民陪审员:庞东和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