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17/280**号变型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80千米处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刮倒后逃逸,致郑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郑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其驾驶一辆蓝色的福田牌“608”型农用车运沙子时经过楚村、陈桥,然后从乐土三里胡路口朝西去。当时其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可能是被害人没刹住车,撞到其车后面了,或者刮到车右边的车帮子上了。因为拉了一车沙子很重,刮碰感觉不到。其驾驶的车辆牌号是“皖l7/28087”,车在10月份出事前后,前面挂有牌照,后面的牌照没有了,后面的牌号有灰。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一辆摩托车沿蒙城去淮南的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蒙城楚村陈桥北边时,一辆浅蓝色的货车从南向北从其左边超车。车辆速度很快刮住其左胳膊,其和摩托车都被刮倒在地,其昏过去之前看到车牌尾号是087,车上面拉了一满车的沙子或石子。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其钓鱼返回到陈桥北边时,有一辆蓝色拉沙子的农用车超过其摩托车,之后在超前面一名骑踏板摩托车、戴着头盔的女子时,农用车右侧的车帮刮到了这名女子的左肩膀,这名女子被向前甩了好几米。农用车只刹了一下车,没有停继续向北开走了并在前面路口拐弯。农用车后面的牌号是087或者078,车牌的前几个数看不清,车牌上面有灰。其证明肇事车辆的行车路线、时间及车况和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和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交警找到李某后,李某主动提出打一份给其3万元的协议书,是处理事故的警察在电脑上打的,其没有签字。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2时50分许其家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正在院子里打玉米,看到门口站了很多人就出来看。其看到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倒在路东边,一名女子趴在摩托车上,伤的比较重,其就打了120、122报警。6、鉴定委托书、蒙公刑鉴(法)字(2012)02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AM9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郑某损伤为重伤;其损伤系运动中的物体(如交通工具)与郑某相刮擦,致其摔倒后左侧肩部被挤压所形成(排除辗压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亳公交复字(2012)第1号复核结论、蒙公交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1年10月20日14时55分,蒙城县S203线80千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8、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具有逃逸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李某供述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的规定,足以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李某称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后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其在案发现场,虽其辩称其是去常兴拉沙子途径的案发现场,但根据李某对当天活动的描述,从车辆满载到空车返回,中间还包括卸载和吃饭的过程,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时间,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其他证据及案发时间,能够证明本案系李某第三次满载沙子返回时发生的事故,且案发后李某在现场已经知道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故对李某辩称其不具有逃逸故意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