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男,1965年10月l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亳州市人,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南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l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住涡阳县iv> 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住淮阳县郑集乡小孔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甲未提出上诉,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孔某甲持Cl型驾驶证驾驶粤B×××**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涡阳县闸北镇涡新路与圣母路交叉口时,因超速行驶及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存在隐患,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皖S×××**“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该摩托车乘车人房宏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宏源不负事故责任。粤B×××**东风小康面包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所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476元、交通费1284元、误工费2193.75元、护理费2193.75元、营养费540元,合计6468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皖S×××**摩托车车辆信息、孔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小型汽车粤B×××**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持有D型驾驶证,皖S×××**摩托车系其所有;被告人孔某甲持有C1型驾驶证;粤B×××**东风汽车所有人系邓大伟。3、涡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房宏源的死亡情况。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B×××**车辆安全设施不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宏源不负事故责任。6、孔某甲人口信息表、房宏源身份证、张某身份证,证明孔某甲、房宏源、张某的身份情况。7、涡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票,证明张某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8476元、交通费1284元。8、证人孔某乙、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孔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9、被告人孔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9月16日21时30分,其驾驶粤B×××**东风小康面包车,行至涡阳县闸北镇涡新路与圣母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是邓大伟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划分,孔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款45281.3元(64687.5元×70%),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邓大伟的上诉理由,经查,邓大伟虽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大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5281.3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审被告人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528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