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贺喜、张利芝、张美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耀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贺喜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牌照为皖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102线临泉县杨桥镇罗庄行政村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丁撞倒致伤,张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9日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丁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撤诉书、收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林审判员:彭涛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张耀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