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2时2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于2013年1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皖K×××**号小型客车沿临泉县城中路从南向北行驶至教堂附近时,将被害人贾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协议;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30个工作日期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108000元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15张,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投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通信话单、对被告人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代某、刘某、田某、杨某的证言;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皖)公(临)鉴(尸)字(2013)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案发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科臣代理审判员:孙媛媛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王瑞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