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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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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东、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皖××/×××**变型拖拉机,沿S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马腰庄路段时,与孙某醉酒驾驶横过S328线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人金某当场死亡,孙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无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金某、孙某均系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九万元;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六万元。金某、孙某的近亲属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某、孙某的死亡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岭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柴红伟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