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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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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姚集三岔路口东边(215KM+480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致死。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系交通工具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气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9000元,征得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丁、孙某甲、孙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0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到案经经过、证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等人证言、事故认定书、法医学身体检验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岭代理审判员:曹剑锋人民陪审员:李洪彦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