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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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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3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土陂乡土老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路段,将徐某甲撞伤后逃跑至李楼路段时,与对向李某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辛当场死亡、乘坐此摩托车的李某乙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73.7mg/100ml,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已获赔偿14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健康体检报告、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闻某甲、闻某乙、刘某、孙某及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岭代理审判员:杨立叶人民陪审员:马疏影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