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临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未归案,本案依法于2012年11月1日中止审理,同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皖K×××**号解放牌大货车,沿S102线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罗庄行政村张庄路口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丁某乙撞倒,致使丁某乙怀中所抱的其孙女即被害人丁某丙当场死亡,被害人丁某乙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乙、丁某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丁某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丁某乙死亡原因为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另查明,郭峰系皖K×××**号解放牌大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阜阳市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的近亲属张某等人以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被害人近亲属不服提出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阜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20593.37元;皖K×××**号解放牌大货车车主郭峰赔偿张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阜阳市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张某等人的赔偿实际履行完毕;而对于车主郭峰的赔偿款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通过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7)州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仍未得到执行。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近亲属自愿代为车主郭峰赔偿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丙近亲属42772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居委会司法所出具的说明,证人汤某、于某、张某、丁某甲、李某、白某、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社区证明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代理审判员:李丽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张耀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