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市南市箱包服饰辅料厂。负责人:周文喜。委托代理人:丁龙生。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观。委托代理人:朱谨、肖雪平。
原告平湖市南市箱包服饰辅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南市箱包服饰辅料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线。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6587.5元,未开增值税发票79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66587.50元。未开具发票的7917.50元,由于送货单上签收人署名为缪玉平、施群飞,不是被告员工,二人的签收行为是个人行为,故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增值税发票3份及送货单4份,送货单上所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505元。2、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3份所附送货单21份,在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中缪玉平、施群飞在签收栏中签收,证明缪玉平、施群飞为被告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该货物。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被告证实:缪玉华、施群飞是被告仓库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离开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增值税发票3份及所附送货单2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4份因有被告员工缪玉华、施群飞签收,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6月17日、7月3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价税合计66587.50元,原告又于2012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4日将价值7917.50元的服装线送与被告,由被告员工缪玉华、施群飞签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服装线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缪玉平、施群飞不是被告员工、签收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南市箱包服饰辅料厂货款74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金良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