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孔
家××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州××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 清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州××清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平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即日冻结被告湖州××清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冬梅
书记员:金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