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电子商行。住所地:平湖市××街
道城××号。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平湖××××电子商行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电子商行起诉称,2008年9月6日之前原告因被告所需供给被告办公用品,2008年9月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日原告又供给被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计货款4400元,合计14400元,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脑款440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
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已经认定的对账单比对,因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从内容表述上也欠缺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 ××都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电子商行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平湖×××× 电子商行负担24元,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仙林
书记员: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