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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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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东侧(港中村17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2009年3月8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饲料价格:按出厂价调价通知对方;运输方式:需方自运;结算方式:月结帐,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饲料款;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1月21日,尚拖欠36880.50元,由合同、对帐单证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拖欠饲料货款的金额。

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平湖××××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尚拖欠36880.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取得货物的同时,应当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68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晓伟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丁秀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