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
桥堍西侧。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平湖××××行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副食品买卖业务,至2009年8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0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一、《酒水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由原告铺底100000元酒水,如被告完成50万元销售额,由原告给予20%返利等。二、送货单、结帐单、退货单共146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共供应酒水135529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扣除给予的返利,被告尚欠货款1009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由原告铺底10万元酒水,如被告完成50万元销售额,由原告给予20%返利;由原告负责将货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派人验收签字;超过10万元营业款部分,每月10日前结清;如被告停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完成销售额退还返利等。原告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共供应酒水135529元(已扣除退货),被告已支付10000元,扣除给予的返利24629元,被告尚欠货款100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结束酒水供应,被告应当及时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铺底货款何时支付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90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14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士忠
书记员:朱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