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关龙。委托代理人:吴彩虹。被告:盛永勤。被告:楼海燕。
原告于关龙诉被告盛永勤、楼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关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关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有一个商位,以被告楼海燕的名字登记,商位号是H3-26939AB。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享有的上述商位使用权以人民币86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于签协议时当场一次性全部付清。因当时该商位被告方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未到期,于是约定待2011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归还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方一直拖延,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起诉,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0日所签订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939A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商位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店面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商位转让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以证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939AB号商位为被告经营使用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9月23日,被告盛永勤借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由盛永勤的父亲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永勤、楼海燕系夫妻。被告楼海燕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享有H3-26939AB商位使用权。2011年1月20日,原告于关龙与两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楼海燕名下的上述商位使用权以人民币86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于签协议时已经一次性付清。(待楼海燕到2011年3月27日前归还以本店面名义的银行贷款后),楼海燕须无条件协助于关龙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楼海燕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939AB号商位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协助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关龙与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楼海燕、盛永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关龙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939AB号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48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文卫
书记员: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