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婵漂。被告金海明。被告吴跃芳。
原告陈婵漂为与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婵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明、吴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婵漂诉称,原告长期经营饰品批发业务;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订购发夹,总计货款为96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物流公司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原告发货后即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一再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速支付原告饰品货款9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金海明、吴跃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饰品生意。2011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订购发夹;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将价值9600元的发夹送至指定的收货地点,由被告签收;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份、订货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明、吴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婵漂货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海明、吴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