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立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福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丽,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军与被告刘福生、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生、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滨港怡园(瑞泽)小区三套房产。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97000元。2011年9月底,应原告要求,被告田丽与刘福生一道对将上述三套房产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再次予以书面确认。2011年底被告将出售的三套房产购楼合同原件三份交给原告。然而,在2012年7月上述房产交钥匙后,被告却躲着原告不见且拒不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滨港怡园(瑞泽)住宅小区128楼5单元5号房产、128楼4单元4号房产、127楼1单元1601号房产(含27号地下室)、11号车库、13号车库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福生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二、2011年9月20日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业务回单,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三、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又收取了原告两个车库的款项20万元。四、二被告在2012年3月初在昌盛酒店停车场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实向原告出售诉争房产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五、诉争的三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用以证实被告刘福生系三套诉争房产的第一手买受人,然后向原告进行了转让,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真实有效。六、2011年10月28日,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福生开具的上述三套商品房的销售发票3张及两个车库款项的收据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被告刘福生欲出售顶账顶来的位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滨港怡园(瑞泽)住宅小区的**房产,联系到原告后,原告同意购买,遂于2011年9月20日以被告刘福生为甲方(出卖方)、原告陈立军为乙方(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海港开发区滨海怡园小区本人名下的楼房所有权卖给乙方(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约五百平方米,底商两套、住宅**。具体面积以房本为准。二、楼房价款为1997000元,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由被告出具收房款凭证。三、甲方在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楼房腾清,腾清后甲方将楼房钥匙交给乙方,定合同之日甲方将房屋两证交于乙方。腾清之前楼房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腾清之后楼房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以开发公司交钥匙、办证为准。”同日,陈立军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刘福生支付购房款1997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又向刘福生支付车库款20万元。陈立军前后共向刘福生付款2197000元。2011年9月底,应陈立军的要求,被告刘福生和其妻田丽共同为陈立军出具书面文件1份,内容为:“刘福生、田丽夫妻二人认可2011年9月20日与陈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共有人田丽同意将海港开发区滨港怡园小区两套底商、一套住宅、两个车库出售给陈立军,且房款已全部收清,无任何异议。”2011年10月28日,刘福生就顶账顶来的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滨港怡园(瑞泽)住宅小区******房产(为底商)、128楼4单元4号房产(为底商)、127楼1单元1601号房产(为住宅,含27号地下室)与开发商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成冠公司于同日为刘福生开具了对应的3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确认刘福生已交纳11号车库、13号车库价款的2张《成冠地产滨港怡园售楼处收据》,5张票据价款合计2138466元。2011年底,二被告将前述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成冠地产滨港怡园售楼处收据》的原件交给了陈立军。其中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均承诺“买受人可于2012年1月18日前领取钥匙进行装修”。庭审中,原告述称闻之2012年7月前开发商对诉争房产已经交了钥匙,而二被告至今未将钥匙交付原告;相关部门已经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刘福生办理诉争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所出售的房产,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生、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军交付坐落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滨港怡园(瑞泽)住宅小区128楼5单元5号房产、128楼4单元4号房产、127楼1单元1601号房产(含27号地下室)、11号车库、13号车库。二、待房屋产权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对第一项所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二十日内,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380元,减半收取1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0元,由被告刘福生、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志华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