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唐山市丰润区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宋秀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5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平,董事长。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秀春,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凤岩,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双,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通公司)与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也公司)、宋秀春、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被告弘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秀春、高学磊、被告宋秀春及委托代理人龚凤岩、被告宋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也公司签订2012丰合字第7号《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弘也公司提供300万元原材料支持,用于购买弘也公司指定原材料,弘也公司应于10日内恢复生产能力并确保月产达到7000吨。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弘也公司原因月产量达不到7000吨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宋秀春、宋双以保证人身份为弘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弘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固定资产明细》。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组织生产不利,双方于2012年7月2日进行了协商和结算,确定弘也公司尚欠原告1577859.25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弘也公司偿还原告款项1577859.25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弘也公司以其相应资产在应给付原告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宋秀春、宋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为在2012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弘也公司口头辩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每月需为被告准备300万元购买原材料,原告对其义务从时间和金额上均未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2012年5、6月份原告控制着被告的经济命脉,所以被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并保留对原告违约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被告宋秀春口头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进行了协商和结算,实际上并未与弘也公司任何人进行协商就停止打款,临时说不做了,当时被告方急于给供应商打款,宋秀春电话找原告经理史子奎时,史说的是把以前的进行结算,然后商量以后怎么做。所以不是被告方欠原告1577859.25元。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双方没有协商,原告也没有通知到被告方。被告宋双口头辩称,宋双只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没有受益,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弘也公司于2012年3与2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2012年3月27日16是23分59秒的网银转帐交易单、2012年3月27日弘也公司开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弘也公司院内2500吨废钢,并如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2、原告与弘也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2012丰合字第[7]号《协议书》及弘也公司出具的《担保固定资产明细》,用以证实:⑴因被告拟恢复生产,原告给予其最高300万元的货物支持,双方订立了该协议。⑵运作模式为每月由弘也公司与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根据情况在指定账户内将总计不超过300万元货款支付给第三方;如一日内回款,则流水数额每月可超出300万元。被告根据利用原告所支持材料进行的加工生产的产品总重量每吨给予原告30元回报款,并同时将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打入指定账户。⑶签约时弘也公司保证每月加工生产达7000吨产品。⑷本案被告宋秀春、宋双为弘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⑸弘也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与弘也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2012丰合字第[7]号补《补充协议书》及2012年3月31日9时48分11秒、4月1日14时52分50秒的网银转帐交易单2张,用以证实:2012年3月30日双方约定将原告证据1《购销协议书》中原告所购买的废钢作为第一笔支持。并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月产量不到7000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与1至3共同用以证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4、被告宋秀春代表弘也公司在缔约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弘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验资报告、换验照环保意见表、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选举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会议决议、2011年12月公司损益表、企业基本信息报告、贷款卡年审凭条、贷款已还清证明、被告宋秀春身份材料及个人贷款还款明细等,用以证实:⑴弘也公司为取得原告支持而向原告提交了各被告信用良好、经营合法的证明。⑵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⑶宋秀春为公司监事。5、被告宋秀春代表弘也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弘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兴东对宋秀春的授权委托书4份、2012年3月27日弘也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实:⑴证据1至3具有真实、合法性。⑵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⑶弘也公司的抵押及相关当事人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⑷虽然蒋兴东也是保证人,但与宋秀春系夫妻关系,且系弘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双方资产混同,为此仅列宋秀春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与被告弘也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1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2日,经原告代表史子奎与被告弘也公司代表宋秀春对双方账目进行核对并结算,弘也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577859.25元。并述称,该单据为最终结算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彻底了结,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577859.25元。原告为了尽快回款,放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及原告所应享受的部分权利,仅要求各被告按照该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尽快支付款项,并承担自2012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损失的法定违约责任。7、录像1份,用以证实曾与弘也公司到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但因为土地的权属问题及工商局的内部管理问题,并没有给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弘也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份的过磅单48张、6月份的过磅单101张,用以证实:原告不及时打款是造成弘也公司月产量不足7000吨的原因。被告宋秀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不及时给供货商付款造成原材料供不上。该证人证称,证人2012年5、6月份给弘也公司送水洗料,前期大款不及时,总是应了之后一、两天才打款,最后这辆车是生产厂长打电话说不送就没生产的料了才送的,结果至今未付款。被告宋双未提交证据。被告弘也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4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月产量未达到7000吨是因为原告没有如约及时付款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违约在先,没有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证据3中的2张网银转账交易单质证称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视频中看不见和瑞通公司和弘也公司的代表在场,不认可去工商局及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秀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月产量不足7000吨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未如约付款造成的,如果达不到7000吨,按5000吨每吨30元结算回报款,弘也公司已经将4、5、6三个月的回报款给了原告,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对证据3中的2张网银转账交易单质证称不清楚。对证据7同意弘也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双表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弘也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由异议,认为弘也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才支付,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月产量不足7000吨是弘也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造成的。被告宋秀春对被告弘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双质证称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弘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持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该款额发生时已经超过了300万元,原告可以不再付款。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对部分货款拒付,有理由拒付的抗辩是双方对货物的验收,对该货物原告并未给予验收。被告与第三方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审查监督,这些未付款大多是被告自己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的货,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弘也公司和宋秀春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各自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1、2012年3月26日,原告合瑞通公司与被告弘也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1份,约定弘也公司将院内约200吨废钢以2500元/吨的价格作价5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瑞通公司,标的物交付后3日内原告将价款汇入弘也公司指定的刘玉伟账户内。2、2012年3月27日,原告合瑞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弘也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丰合字第[7]号《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特指电炉炼钢用废钢)支持,最高每月300万元(如乙方在甲方付款后1日内如约向甲方支付回报款的,则不受此限额限制);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为期1年;支持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乙方按需选定第三方原材料供货单位及单次购买数量、价格、运费等,由甲方直接付款购买,运交乙方保管,待生产时交付使用,生产加工前原材料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指定固定账户用于支付原材料款项(包括原材料到场价格和装卸费),并保证账户内存款余额加上甲方为支持乙方的已付款总额达到300万元;乙方在产品销售回款时(如不发生销售或销售回款迟延时每7日结算1次)将回报款(包括原告所支持原材料款项和乙方按甲方支持的原材料所生产的产品总重量每吨给甲方提取的3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书第六条细节性约定:乙方选定原材料供货单位后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申请支持,甲方发现乙方选定第三方原材料供货单位存在瑕疵和资金风险的,有权拒绝付款,除该单位送货后经甲、乙双方共同检验合格或才付款;甲方支持期间乙方未经同意不得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任何形式的原材料供应合同;甲方有权监督成品产品销售并将货款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同时收回回报款并不足前述约定的账户资金;乙方应当确保达到月加工生产7000吨产品。第七条关于担保约定:乙方以其公司院内的设备、厂房、未销售的成品产品等(详见2012丰合字第[7]号《协议书》附表《担保固定资产明细》)作抵押担保,乙方股东蒋兴东、宋秀春、宋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用以担保和保证乙方向甲方支付回报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及于补充协议作增加的责任;如发生协议解除、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回其所有原材料,并对可处置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抵偿。协议书第八至十条还就协议的解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3、2012年3月30日,原告合瑞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弘也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丰合字第[7]号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的乙方废钢作为甲方第一批支持乙方原材料,作价50万元,甲方就该原材料应取得506000元回报款;因乙方自身原因月产量达不到7000吨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按每月5000吨、每吨30元返现金给甲方。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合瑞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弘也公司指定的刘玉伟账户付款50万元,履行了双方2012年3与26日《购销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未将标的物废钢运走,据2012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批废钢作价50万元作为甲方支持乙方的一批原材料交付乙方使用,至此《购销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合瑞通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先后两次向双方指定的李沛汶账户内分别汇入97020元和2402980元,合计250万元,与前述废钢价款共计300万元,至此原告履行了2012年3月27日《协议书》所约定的支持资金到位义务。此后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开始运作。至2012年7月2日,原告的经理史子奎代表合瑞通公司(合同甲方)、被告宋秀春代表被告弘也公司(合同乙方)共同签订《结算单》1份,内容为:“甲方于2012年3月28日为乙方提供款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截止2012年7月2日收回款项1422140.75元,未收回款项1577859.2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2年7月2日,因弘也公司不能达到月产7000吨产品,按照2012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合瑞通公司与弘也公司已经解除了2012年3月27日《协议书》;而被告弘也公司和宋秀春认为弘也公司未实现月产7000吨产品,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对弘也公司选定的第三方原材料供应商不及时付款造成原材料供应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合瑞通公司与被告弘也公司、宋秀春、宋双及弘也公司股东蒋兴东所签订的2012丰合字第[7]号《协议书》、合瑞通公司与弘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应当得到严格履行。综合两份协议内容,应属合瑞通公司与弘也公司之间设定了金额上限和期限、还款担保、附条件滚动拨付和还款的有偿借款合同。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截止2012年7月2日之前的合同履行期间弘也公司未能达到月产7000吨产品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弘也公司述称,生产7000吨产品需要投入7900吨原材料,按照被告所述称的原材料当时市场均价2000元计算,需要月累计支付原材料价款1580万元。按照《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在合瑞通公司与弘也公司设定的合作模式中,只有弘也公司对合瑞通公司支付的原材料款在一日内支付回报款(包括原材料款和提取的每吨30元),合瑞通公司才有义务在300万元额度之外付款。而被告弘也公司、宋秀春为证实未达到月产7000吨是因原告不及时向原材料供应商付款造成的,仅分别提供了原告未付款的149张过磅单(其中2012年5月份的48张、6月份的101张)和证人王某的证言,未能提供弘也公司支付回报款以及原告付款的详细情况,据此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该二被告的相应事实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弘也公司因自身原因月产量达不到7000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据被告宋秀春在答辩中所述“实际上并未与弘也公司任何人进行协商就停止打款,临时说不做了,当时被告方急于给供应商打款,宋秀春电话找原告经理史子奎时,史说的是把以前的进行结算,然后商量以后怎么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协议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300万元支持款中尚有1577859.25元未收回,本院认定被告弘也公司对该1577859.25元应当在签订结算单之日(即2012年7月2日)起向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其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弘也公司给付四倍利息,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秀春、宋双为弘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弘也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支持的原材料款款1577859.25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秀春、宋双对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宋秀春、宋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德银审判员:孙洪海审判员:曹志华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