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德强。委托代理人:李若贝。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屠惠芳。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波。被告:杜正洪。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苏德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德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0元,由原告苏德强负担。
审判员:倪泓
书记员:李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