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安。委托代理人:郑礼辉。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法。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0元,合计2753.5元,由原告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吕凤祥
书记员:曹宇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