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316号A座505室。法定代表人:应琪,董事长。被告:赵冠军。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汉,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被告赵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冠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上未就管辖进行约定,高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05年1月1日《承包协议》上的赵冠军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协议第十条后半段“如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裁决”系高新公司自行添加,高新公司当时将拟好的二份2005年1月1日《承包协议》原件邮寄给本人,该协议并未就管辖进行约定的内容。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余姚市辖区,故本案应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4年1月1日,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琪与赵冠军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未就管辖进行约定。高新公司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应琪与赵冠军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条载明“如因机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杭州高新承担责任。如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裁决”。而赵冠军提交的2005年1月1日《承包协议》上第十条仅载明“如因机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杭州高新承担责任”,并无就管辖进行约定,该协议上除了应琪签名外,另盖有高新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05年1月1日的《承包协议》提交的原件文本就第十条后半段的内容不一致,虽赵冠军就高新公司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笔迹鉴定,双方分别提交的协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交的协议,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即使高新公司提交的协议文本属实,因该协议约定的“如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裁决”并未明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适用协议管辖缺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赵冠军的住所地在余姚市,高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冠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汤剑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