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因承揽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山区海园一路箱变(400KVA)安装工程,需要8.7/15KV高压电缆线,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深缆ZR-YJV22-8.7/15KV.3*120电缆1700米给原告,单价为196元每米(不含税)。但被告提供合同文本时忘记将电压写入型号中,仅写成了“深缆ZR-YJV22-3*120”。原告已经预先支付订金9996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送至工地的为0.6/1KV低压电缆,根本无法使用,双方产生争议,被告遂将货拉回,并未继续向原告提供电缆,亦不返还订金。原告为了赶上工程进度,不得已以每米215.74元的单价向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订购ZR-YJV22-8.7/15KV-3*120电缆线,原告为此花费33,558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之一,如果标的约定不明确,合同则不能成立。“JV22-3*120”是标称截面为3*120的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的简称,其根据适应电压来分,共有12/20KV、8.7/10KV、8.7/15KV、6/6KV、6/10KV、3.6/6KV、0.6/1K等品种,原告需要的是8.7/15KV高压电缆,而被告却向原告提供0.6/1KV的低压电缆,二者根本无法通用。深缆ZR-YJV22-3*120电缆有很多种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该电缆适应电压种类进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标的物型号约定不明,导致购销合同标的无法确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成立,被告2012年7月2日收取原告预先支付的款项9996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作为专业的五金电器商店明知高压、低压电缆不能混用,却拒绝向原告提供所需型号、电压的电缆,使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购买此电缆,从而导致多支付价款33,558元,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99,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所订立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订金99,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要求提供普通电缆,实际上工程上需要高压电缆,造成被告按照原告订购要求交付的电缆不符合使用要求,原告拒绝收货。被告认为,原告违背合同及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约定收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反诉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反诉被告的委托人陈某打电话给反诉原告说要买电缆,反诉原告与陈某在电话中谈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而后,由于价值较大,反诉原告根据陈某的要求草拟了合同,并与陈某于2012年6月29日到一个酒店签订合同。陈某当时带来了一个要货的老板,其看了合同,未说什么,因未带公章,合同就没有签成。2012年6月30日,由陈某将合同带给反诉被告盖章再交给了反诉原告。2012年7月2日,陈某交给反诉原告一张金额是99,960元的支票作为订金。2012年7月3日,反诉原告向深圳市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订货,该公司业务员再三向反诉原告说这种电缆一般用于高压电的,特殊用途除外,要反诉原告问清楚是要高压电的还是普通的。反诉原告打电话向陈某落实,陈某确认要普通的,不要高压电的。后电缆公司按客户的特殊要求生产了电缆,并按陈某要求送货至反诉被告安装地点。但安装人员称他们要的是高压电缆,拒收货物。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订明为普通电缆,根据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普通电缆一般不标出电压,高压的电缆则按实际需求写明电压。再则,反诉原告向生产公司订货前已再三向反诉被告委托人陈某确认。现反诉被告拒收货,造成已生产的电缆报废,现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将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00,000元,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反诉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陈某是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并非反诉被告的业务员,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二,之所以把高压电缆变成了低压电缆都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案外人陈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深缆ZR-YJV22-3*120电缆,数量为1700米,不含税的单价是196元,货款共计33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陈某一张金额为99,960元的支票作为订金,陈某后将支票交给被告承兑。2012年7月19日,被告委托深圳市深缆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指定的工地送货,所送电缆为YJV22-0.6/1KV-3*120低压电缆,工地人员称工地使用的电缆型号规格为YJV22-8.7/15KV-3*120,被告所送的电缆在工地上不能使用,故拒收货物。后原告另行向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所需的电缆。原告称,陈某不是其公司业务员,陈某向原告自称是被告的业务员,并向原告出示了有被告盖章的《购销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以为《购销合同》上标明的“3*120”就是“高压电缆”便签字了,对《购销合同》上未标明电缆适应的电压等级问题没有留意,但周某在订立合同时已反复向陈某说明该电缆是用于工地上的,必须使用高压电缆。被告辩称,陈某不是其公司业务员,按照行业惯例,购买普通低压电缆不需要在合同中注明电缆的电压等级,《购销合同》中注明的“深缆ZR-YJV22-3*120电缆”就是普通低压电缆,被告在向电缆生产厂家订货前,曾要求陈某向原告确认需要的是普通低压电缆还是高压电缆,陈某经向周某确认后告知被告需要的是普通低压电缆,被告才向厂家订货并安排厂家直接送货至陈某指定工地。原告否认被告或陈某在送货前向其确认过所需的电缆型号和电压等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支票存根、收条、证明、购销合同及附件、销售单、电缆技术参数说明某、被告提交的订货单、销售单、短信记录、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重大误解是指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的认识,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可否因对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行使撤销权。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通过案外人陈某提供信息,促成《购销合同》的签订。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作为买方代理人,明知所需电缆适用于特定用途,却未认真了解电缆的规格型号和审查合同标的物未标明电压等级,仅凭个人经验贸然订立了该份合同,误把普通低压电缆当成高压电缆,构成对合同标的物的重大误解;其次,被告在缔约合同时也未认真审查陈某是否存在合法授权,盲目信任陈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其作为从事电缆销售方,对不同电压等级的电缆用途理应比原告更为专业,且电缆不同于一般商品,不同电压等级和型号的电缆用途不同,被告在缔约时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购买电缆的具体用途有适当了解以确定电缆电压等级、型号,但被告却称不清楚原告购买该电缆用在什么工地,具体用途不明,其所交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送货前得到原告明确答复所需的就是普通低压电缆,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行业内存在普通低压电缆不需要标注电压等级的惯例,因此其对于货物被拒收也负有责任。由于原告对合同标的物存在认识错误,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事已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99,960元应予返还。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其因合同被撤销所产生的损失可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损失,其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关损失赔偿的请求,故可由反诉原告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30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订金99,96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凡
书记员:彭帆(兼) 书记员:庄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