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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公司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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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线路板,合同约定货款当月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并送货至被告,2012年3月、4月、5月的货款被告均能按时支付。但2012年6月、7月、8月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月、8月货款63,719.27元及利息620.8元(暂计至2012年9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某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月、8月货款63,718.7元及利息620.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情况,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给予相应的扣款处理;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我方已经通知原告退回,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领取,故不应计算相应货物的货款金额;3、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订单金额达到30,000元时可减免2,000元的模具费,货款中应减免14,000元的模具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起,被告以深圳鸿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线路板。原、被告在交易中通过传真《订购单》的方式进行交易。《订购单》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已结清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货款。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2012年6月、7月、8月提供的价值分别为31,588.1元、14,712.2元、17,418.4元的货物,价款合计63,718.7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已自认收到原告2012年6月、7月、8月提供的价值分别为31,588.1元、14,712.2元、17,418.4元的货物,应按约在当月结清相应的货款。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但未明确迟延的批次、时间、应扣除的款项等内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型号、数量、收货时间、瑕疵内容等基本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进行了检验并就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了原告,故对被告关于质量瑕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在订单金额达到30,000元时扣减2,000元的模具款,由于原告否认扣减模具款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718.7元及利息(2012年6月货款31,588.1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7月货款14,712.2元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8月货款17,418.4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63,718.7元。二、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6月货款31,588.1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7月货款14,712.2元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8月货款17,418.4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永梅

书记员:何莎(兼)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