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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与杨浩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雨民初字第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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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家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如华,交家电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浩天,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晓冬,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祥,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家电公司与被告杨浩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杨浩天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家电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曾在原告处购买三辆车,其中两辆车因故在原告处修理。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车方案,并签订购车说明,言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辉腾3.6白色车辆一台,同时办理全额贷款手续,被告在提供贷款资料后将车提走,并将途锐、R36车辆放在原告处修理,同时作为抵押,如果贷款在20天之内没有办理成功,被告在1个月内全额付清车款,超过一个月被告没有付清车款,原告可无条件处置被告上述两台维修车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车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浩天支付原告交家电公司购车款6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浩天承担。

被告杨浩天辩称,原告至今未能开具购车发票,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办理临时牌照和正式牌照,故要求退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色辉腾轿车一辆,金额63.5万元,交提车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被告在合同中注明车款暂未支付,按照购车说明实行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购车说明一份,言明被告现有途锐车一辆、R36车一辆在原告处维修,现在原告处购买辉腾3.6白色车辆一台,同时办理全额贷款手续,被告在完整提供贷款资料后先行将辉腾车辆提走,将正在维修的两辆车作为抵押,如果贷款在20天内没有办理或者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批下来的,被告1个月内全额付清车款,超过一个月没有付清车款的,原告可以无条件处置上述两台维修车辆。2012年8月1日,被告将白色辉腾车从原告处提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至今被告未支付62万元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购车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将被告所购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支付62万元购车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发票,不能办理车辆牌照,故要求退还所购车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家电公司价款62万元;二、原告交家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杨浩天开具金额62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驳回原告交家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交家电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浩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员:李书剑

见习书记员:刘颖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