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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李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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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经营杭州萧山宁围镇金龙苗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裘某,个体种植苗木,;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巡防队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裘某、单某、王某、倪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裘某、单某、王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裘某、单某、王某、倪某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裘某、单某、王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李某、裘某、单某、王某、倪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犯罪所得共253163.2元,发还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俞瑾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