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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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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因被告人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睿

书记员:富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