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销售假药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